广州代孕上门洽谈:医疗风险医院在孕检唐氏筛
发布时间:2020-01-03 阅读次数: 142次

  摘要:对孕妇进行唐氏筛查需要有特需检查资质。某医院不具备对孕妇进行唐氏筛查特需的检查资质,且某医院未将该情况告知孕妇,却对其进行唐氏筛查取样,侵犯了孕妇的知情权,也变相剥夺了孕妇对医疗机构的自主选择权。

  

  在当今的医疗活动中,医疗告知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告知患者的病情现状及变化趋势、采取的诊治措施及理由、医疗风险和替代治疗等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家属,详细解答病人及家属的疑惑,努力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制定严格的行业规范,行业规范法制化,医疗规范既是其行业内部的技术标准又具有法律意义,这也体现了医事法律的特殊性;依法行医:医疗规范不仅仅是医疗行业内部考核其职工技术能力的标准,按照医疗规范实施医疗行为是医务人员行医的法定义务,违反医疗规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按照该规范操作,法院司法审判可以直接根据这些技术规范,判定医疗机构违法 承担赔偿责任,这已成为司法惯例。尊重患者权利、人性化的医患沟通、知情同意,可以化解医患误解和矛盾。本文通过一病例分析显示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临床应用中的重要作用。

  2014年底,李某发现自己代孕,2015年3月13日,李某到某医院做唐氏综合征产前筛查取样并签署孕早/中期唐氏综合征产前筛查知情同意书,后某医院将血液样本送至某县妇幼保健院进行筛查,某县妇幼保健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唐氏综合征产前筛查报告单,筛查结果(低危)表明筛查正常。2015年8广州代孕上门洽谈:医疗风险医院在孕检唐氏筛月28日,李某于东海县人民医院剖宫产下胡某。2016年1月16日,染色体检查报告结果为唐氏儿。

  

  医疗损害鉴定认为,某医院对孕妇唐氏筛查取样和某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唐氏综合征产前筛查报告的相关人员未达到行唐氏筛查的资质,存在超范围行医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因某医院及某县妇幼保健院存在超范围行医的过错,无法确保涉案唐氏综合征产前筛查报告结果的真实性,导致李某、胡某某基于对涉案筛查结果(低危)的信赖而选择继续妊娠,并最终产下唐氏儿,对此某医院及某县妇幼保健院均存在过错。酌情认定,某医院对李某、胡某某损失承担15%责任,某县妇幼保健院承担25%责任。原告损失合计为合计256025.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氏筛查是产前筛查的一种,唐氏筛查低风险结果,仅能说明孕妇怀有唐氏综合症胎儿的几率较低,属于低危人群。但是筛查并不能代替诊断,被筛查认为的低危的也有非常小的可能性为唐氏妊娠。唐氏筛查检出唐氏儿的概率仅为60-70%。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诊疗行为虽对该唐氏儿的出生不构成医疗损害的要件,但某医院对孕妇唐氏筛查取样和某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广州代孕上门洽谈:医疗风险医院在孕检唐氏筛唐氏综合征产前筛查报告的相关人员未达到行唐氏筛查的资质,存在超范围行医的过错。

  

  作者说明:本文对原法院裁判文书中的医学专业术语和法言法语做了简化,并压缩了篇幅。目的是用科普的形式以案释法,发挥法的指引作用。若有表达不清晰产生歧义之处或有专业研究需求者,请参见原文(某县某农场职工医院与李某、胡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13民终5080号HGF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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